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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葉逸如

抗告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辦理融資借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在借款期間內,均由抗告人按月清償分期本息。至民國114年10月時,因抗告人資金一時周轉不靈,不能按期清償本息,相對人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經營公司業務多年,業務收入面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現待時機成熟,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故抗告人認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令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8月6日 31,200,000元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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