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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南

抗告人
洪翠鴻
相對人
黃逸萱

施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債權之實際清償日期與還款金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述之債權數額與事實有所出入,雙方仍存有實體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正積極處裡清償事宜,並已與潛在買方洽談房屋出售事宜,預計近日內即可全額清償債務,如原裁定准予拍賣,將導致不動產遭低價拍賣,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114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先於114年9月10日向相對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為佐(司拍卷第9至14、37至75頁)。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另抗告人若就借款之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惟此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2  高雄  高雄  苓雅   苓雅 五塊厝  五塊厝 二     二  0000-0   0000-0   76   61   全部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67  五塊厝段二小段2516-5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9.6 二層:39.6 三層:39.6  合計:118.8     全部        鐵道街513號                           2 16562  五塊厝段二小段251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5.85 二層:51.88 三層:51.88 四層:51.88 騎樓:15.12 合計:206.61     全部              正義路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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