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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迪群

抗告人
雅致板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群益
相對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承作相對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該工程於民國114年9月間完工,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及體恤抗告人情況,返還系爭本票,還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99,164元、工程款681,376元未給付,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固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114年12月3日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均乏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情,難認抗告人此節可採。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3年6月18日  2,661,602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CH29217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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