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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任昇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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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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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對人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首揭規定事項,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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