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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蕭邦庭
相對人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受身體狀況影響,工作能力、就業機會受限,又因遭相對人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迄今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頓,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然前開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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