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陶煒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5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至114年申報所得各556,858元、580,908元、561,002元、513,193元、531,982元,有2019年出廠重型機車及2006年出廠汽車各1輛。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6日至114年3月7日任職嘉南新茗茶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自112年11月至114年3月領有薪資共783,731元,於113、114年領有年終獎金13,800元、22,600元及紅包23,800元、24,600元;於113年1月領有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7,512元;自114年3月10日至6月30日任職於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擔任臺中運輸駐廠司機,薪資共250,932元(平均每月62,733元);自稱自114年7月4日起迄今任職泗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泗川公司,負責人為其父陶楊春),擔任灑水車司機,薪資由帳號(末三碼920)匯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更卷第344頁),於114年6月至11月共349,081元(平均每月58,180元),嗣後改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薪資(更卷第347-348頁),於114年11、12月薪資共64,961元,115年1月至7月14日薪資共292,000元,115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於114年領有材霈有限公司給付2,899元、益邦有限公司給付288元,其陳稱前開收入係蝦皮兼職工作收入等語(更卷第351頁);自114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更卷第105-107、287-2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3-2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5-27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271-28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59-2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3-30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9-111、3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1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1-87頁、更卷第295-302、325-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函(更卷第229-239頁)、自提五崧公司薪資條(調卷第89-99頁)、嘉南公司回覆(更卷第119頁)、五崧公司函(更卷第167-177頁)、泗川公司回覆及轉帳證明(更卷第153-157頁)、自提泗川公司轉帳證明2張(調卷第121頁)、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第139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更卷第163-165頁)、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更卷第243頁) 、陳報狀(調卷第115頁、更卷第191、245-247、31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43-35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泗川公司自115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9,230元(計算式:292000÷6.5+20000÷12+2640=4923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其陳稱房屋租金為泗川公司支付,其每月所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則補貼泗川公司等語,更卷第351、34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街00號6房1樓、沿海一路283號3-1套房】(調卷第105頁、更卷第251-25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9,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尚餘36,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362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30,988元(調卷163、141、149、143頁、更卷第141、294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36230÷12=7,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縱使未列租金補助,亦可能於7.5年內清償(計算式:0000000÷33590÷12=7)。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學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更卷第255-257頁),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