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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黃馨嬅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係為使債務人就業經已申報債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其撤回更生之聲請,或有法院應依職權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有救濟之機會,而於民國101年1月4日增訂該項規定。又裁定確定,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例如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登記、債務人開示、移交其財產等,此為當然之結果,但不宜擴張解釋其開始清算之時點延至裁定確定時,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影響清算財團之範圍,損及債權人權益,故仍應於裁定主文載明其年、月、日、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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