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 聲請人
- 陳湘淩
- 代理人
-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受理,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97,470元、138,496元、360,204元,名下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63股(清卷第265頁);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解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
⒉聲請人罹患雙眼夜盲症、視網膜退化、黃斑部退化等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自112年12月起迄今於高雄縣按摩職業工會暨長庚按摩工作站(下稱長庚按摩站),擔任視障按摩師,於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31,840元,114年1月至115年1月共116,640元;自113年8月起迄今任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任初級辦事員(按摩服務),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51,058元、114年1月至115年1月共414,530元;又其於社團法人高雄市視障關懷發展協會(下稱視障協會)擔任視障按摩師(一次性臨時工),於112至114年間收入各7,800元、1,800元、2,100元(清卷第232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此外,聲請人之父陳賜福於109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土地5筆、房屋3筆及存款若干元,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前開遺產由聲請人之胞弟陳文斌繼承。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清卷第395-3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13-4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9-4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79-2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1-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8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9-51、75-79頁、清卷第247-251、283-2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7-73頁、清卷第341頁)、陳賜福(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32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清卷第387-390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清卷第401-404頁)、自提薪資計算表(調卷第47頁)、視障協會函(清卷第9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225-227頁)、永豐銀行回覆(清卷第127-167頁)、line對話記錄(清卷第253-263頁)、員工福利信託對帳單(清卷第265-269頁)、長庚按摩站收支表、說明書(調卷第53-56頁、清卷第125頁)、陳報狀(清卷第229-238、391-39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1-2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9-22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38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4年1月至115年1月任職永豐銀行、長庚按摩站之平均每月收入共40,859元【計算式:(414530+116640)÷13=4085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000元等語(含分攤其女陳家菱之房貸每月5,000元,調卷第162頁),並提出陳家菱之扣款帳戶、切結書(調卷第81-82頁、清卷第297-317頁)為證,堪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8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後,尚餘21,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218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78,496元(調卷第125、139、175、113、131、135、115、65頁、清卷第121、413-41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21859÷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