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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純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純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39,21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各該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自陳無工作收入,為長子洪群智照顧其孫女,由洪群智每月資助其生活費10,000元,又洪群智逢農曆過年、母親節及生日,各給予其紅包10,000元、6,000元、6,000元等語;又其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於114年7月21日、10月20日分別領取天麗公司給付85元、965元;已領取114年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53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6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55-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給付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次子洪揚竣分別於112年5月、114年5月各資助債務人66,000元、50,000元(清卷第521、536頁),核其資助之時間相隔約2年、金額相當,堪認洪揚竣對債務人之資助具經常性及規律性,非屬偶發,應認屬固定收入。又洪群智於逢農曆過年、母親節及生日各給予債務人紅包10,000元、6,000元、6,000元,亦係按年反覆給付之固定收入。而前開資助雖非按月受領,然衡諸其發生之規律性,於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時,自應將各該款項按其發生週期計算月平均數予以計入,始符實情,並與債務人日常賴以維生之經濟狀態相符。倘僅因各筆款項非逐月給付即恝置不論,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13,917元(計算式:10000+22000÷12+50000÷24=1391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964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11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長子洪群智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964元,未逾前開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堪予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432元、22,171元、33,545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電腦文書處理人員職業工會;自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其長子洪群智每月資助10,000元,又洪群智每年過年、母親節及生日另給予其各10,000元、6,000元、6,000元之紅包(本院卷第109-110頁;清卷第535-536頁);關於洪群智每月資助款之數額,其前此固一度陳稱平均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535頁),惟本院審究其所述前後文義,應以前揭數額方屬正確。另債務人之次子洪揚竣於112年5月間回國時資助債務人66,000元生活費;其自112年3月23日加入天麗公司會員,於112年3月至113年9月領有獎金共58,968元;於113年1月8日有代收票據3,390元;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領取股票股利7,597元,並有股票獲利158,506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此外,其陳稱因遭網路平台詐騙投資,於112年4月20日、26日向其友人林美鐘借款共1,100,000元,分別以112年5月29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核發837,641元及其胞妹黃鈺婷資助之260,000元清償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3頁)、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15-52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9-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51頁)、存簿(清卷第107-137、395-397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清卷第161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05-207頁)、陳報狀(清卷第243-249、385-387、505-513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535-537頁)、職業工會繳費單、郵局封面、繳保費收據、當年度保費繳納總支出(清卷第267-275頁)、股票交易損益表、客戶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93、5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69-381頁)、借款切結書、匯款申請書(清卷第391-393頁)、洪揚竣入出境資料(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39-241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4,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9、53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長子洪群智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最低生活費,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82,102元(計算式:10000×24+10000×2+6000×2+6000×2+66000+58968+3390+7597+158506+6000+837641+260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1,367,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39,210元,低於前開餘額1,367,99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務人於114年2月6日至10日間前往日本,其陳稱係因其次子洪揚竣長年住在日本,多年未見,費用由其長子及次子一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洪揚竣長年在日本,有入出境資料(清卷第419頁)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所述情節,尚非無稽,尚難認債務人前開出境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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