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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雅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欣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賴力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雅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任職於阿倡麵店,擔任店內助手,於114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30,000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31,000元,115年農曆除夕領有年節獎金10,000元;於114年12月13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3、149-15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7-98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125頁)、聘用及薪資給付書(聘用人高啓倡)(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000元等語(含房租13,000元,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5-118頁)、租金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19-1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次子蕭○泓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因其前配偶即蕭○泓之父蕭輔誠於114年6月11日顱內出血,迄今無法工作,由其單獨負擔蕭○泓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13、150頁),並提出蕭輔誠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為證。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所得(含工作薪資及租屋補助),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共271,800元(計算式:30000×5+31000×3+3600×8=271800),扣除其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57,332元(計算式:19248×5+20364×3=157332)後,縱將其所主張之蕭○泓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34,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34468),則本院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080元、1,250元、400元;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任職於阿倡麵店,擔任店內助手,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薪資27,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月每月薪資29,000元,113年10月薪資30,000元,112、113年各領有春節獎金各6,000元、8,000元;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會員,於111年11月、112年5月、8月、12月個領取獎金1,521元、641元、591元、391元;於112年7月出售車輛得款150,000元,其陳稱用於生活支出及結清信用卡款項,已無剩餘等語;於112年6月15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5-20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51-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資料(前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1頁)、存簿資料(前卷第197-231頁;清卷第16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79、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99-103頁)、阿倡麵店僱用書、薪資給付書(前卷第59頁;清卷第95頁)、陳報狀(清卷第105-111、265頁)、切結書、工作照片(清卷第117-123頁)、行照(清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7,000元等語(含房租13,000元,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卷第185-193頁;清卷第207-2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負擔長子蕭○宸之扶養費5,000元,於113年8月至10月,每月負擔蕭○宸之扶養費約1,000元至1,500元;另須負擔其次子蕭○泓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語(前卷第25頁;清卷第109-111頁)。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蕭輔誠育有2子蕭○宸、蕭○泓,於109年7月1日離婚;蕭○宸係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尚在學就讀高職(或甫畢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蕭○泓係00年00月生,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國中或高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投資;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253-259、2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1-2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7、59-65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21-223頁)、未投保勞保資料(清卷第217-21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25-151、153-163頁)、就學證明(前卷第195頁;清卷第213-216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225-228頁)附卷可考。

⑷本院審酌蕭○泓於聲請前2年間未成年,蕭○宸雖於112年12月間成年,惟當時仍就讀高職,於113年6月間始畢業,於畢業後之113年7月至10月間,仍無申報所得,而蕭○宸、蕭○泓名下均無不動產、投資等情,認其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陳稱蕭○宸與蕭輔誠同住,蕭○泓則與債務人同住,可認蕭○宸、蕭○泓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扣除蕭○宸、蕭○泓所領取之行政院加發補助500元、全民普發6,000元後,由債務人與蕭輔誠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蕭○宸、蕭○泓扶養費之數額,應以301,112元【計算式:(13088×24×2-500×14×2-6000×2)÷2=301112】為限。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前述之蕭○宸、蕭○泓扶養費,共計276,750元【計算式:5000×21+(1000+1500)÷2×3+7000×24=276750】,既未逾前開限度,堪予採計。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01,144元(計算式:27000×8+29000×15+30000+6000+8000+1521+641+591+391+150000+200+3600×13+6000=90114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蕭○宸、蕭○泓之扶養費共276,750元,尚餘209,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0912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475元,低於前開餘額209,12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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