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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慧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春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羅慧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慧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37,63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3年9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其陳稱任職於梧方清潔企業社,該企業社與榮聯清潔打蜡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為家族事業,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27,470元,114年間每月28,600元,自115年1月起,因其身體因素,僅從事半日工作,薪資調為每月20,281元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119-1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4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5頁)、梧方清潔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1-9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1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15,403元,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又依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按前開基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無申報所得,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為墊付其於110年12月未能領取薪資,應屬110年12月之薪資)、1,440元【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薪資所得】;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任職於榮聯公司,擔任清潔工,111年間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約7,04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配偶劉職賢資助共35,97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6,400元;於112年1月31日在晶城公司擔任代班人員,領薪1,410元(已扣除匯費3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1-5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29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17頁)、存簿(更卷第69-85、199-209頁)、榮聯公司回覆(更卷第45頁)、晶城公司函(更卷第175-177頁)、陳報狀(更卷第47-49、123、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租金,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其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其母呂慧娥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查呂慧娥係36年生,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臺南市房地各1筆,共值2,091,800元;又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1年1月至12月每月4,256元,112年間每月4,295元;另其尚領取遺屬年金,於111年1月至6月每月領有俸金10,533元(111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5,799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領有俸金10,744元(112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6,44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2年8月間領有工研院退貨物稅2,000元、補助3,000元;於112年10月19日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3-67、1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87-10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171-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181頁)、長照機構收據(更卷第193-197頁)、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附卷可憑。

⑷債務人陳稱呂慧娥居住於其名下臺南市房屋,可認呂慧娥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各為12,076元、12,916元、12,916元)。本院審酌呂慧娥每月領有俸金(10,533元或10,744元)、老年年金給付(4,256元或4,295元),平均每月領取慰金1,343元【計算式:(15799+16440)÷24=1343】,已高於前開臺南市標準,足以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扶養呂慧娥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72,109元(計算式:23000×12+7040×3+35979+26400×9+1410=57210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257,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7997)。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37,637元,已逾前開餘額257,997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務人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劉士進,該保單算至113年5月23日之保單解約金約447,161元,而本件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乃債務人竟於113年11月12日將前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士進,並經劉士進終止保險契約,於114年3月17日領取解約金445,51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發覺,命債務人繳回447,161元等情,有執行更生卷宗可參。則債務人前開所為,固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事由,本院原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已繳回447,161元,連同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590,476元併同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甚多,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獲滿足之比例已逾20%等情狀,因認債務人既已繳回,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擴大,衡情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節尚屬輕微,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以免責裁定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惟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之裁定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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