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王國政
- 被上訴人
-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恩
- 訴訟代理人
-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了取得被上訴人工作,依被上訴人意思簽發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對價基礎,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加盟被上訴人「良品防滑專家-奈米隱形防滑劑」商品之推廣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為擔保上訴人不違反約定,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至少8瓶奈米隱形止滑劑,每瓶420元,共3,360元,收款日為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共24期。嗣上訴人自112年3月10日起停止給付上開費用,累計積欠12萬7,200元(計算式:【3,000元+3,360元】×20=127,200元),又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故被上訴人共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7萬7,200元,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再加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積欠之款項後,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範圍,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人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臉書向原告推銷商品服務,表示加盟防滑專家後月薪可達8萬、實現財富自由、每月可提供工作,上訴人在原審判決敗訴後,翻閱臉書訊息發現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先前說明不符,上訴人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也不存在。㈡縱使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支付高於實際商品及服務價值之金額,並課以長期付款及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㈠被上訴人行銷用語「月薪可達8萬元、實現財富自由、全台各大通路案件媒合派案」,係屬加盟招募之一般性說明,不構成詐欺行為。㈡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於上訴狀中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契約,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㈢上訴人於第二審才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審酌。㈣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而簽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1頁、第80頁):
㈠兩造前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內容如中簡卷第35-40頁所示「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12年3月10日起停止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每月8瓶止滑劑等費用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或有錯誤,應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始發現系爭契約書面內容與臉書承諾不符,故是嗣後始發見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簡上卷第48頁)。然查,上訴人是於111年8月1日經由臉書訊息收受被上訴人之廣告行銷內容,並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11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56頁、中簡卷第35-41頁)。系爭契約既無保證月薪或財富自由之約款,且其第5頁復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1日提供本契約及加盟重要資訊給乙方(即上訴人)審閱等語,下方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並按捺指印之欄位(中簡卷第39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其主觀認知臉書訊息與系爭契約內容之差異,至遲於111年10月21日閱覽並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可知悉,其聲稱在原審判決後才知悉受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迄至115年1月15日始於上訴狀中主張自己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發見時間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洵屬無據。
⒊況查,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略以:「如果您有興趣做細部了解~跟您安排面談時間……在會面中會與您說明以下五個重點:(1)實際加盟良品防滑專家後,月薪可達8萬的秘密……(3)全台各大通路案件媒合,助你事業一臂之力……(5)替你進行短、中、長期的人生規劃,讓你了解如何運用好師傅集團資源,助你更快實現『財富自由』的夢!……」(簡上卷第55-56頁),衡情顯僅是廣告促銷之性質,文字亦無保證月薪8萬、後續客源不斷或必能財富自由之意義,又系爭契約乃上訴人閱覽完畢後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難認屬對上訴人詐欺之舉,上訴人空言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屬無效之情形:
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時才主張系爭契約全部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簡上卷第10頁),但上訴人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具體釋明其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簡上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乃契約成立之際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尚無不能在原審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理,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已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⒉縱認上訴人仍得於二審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除應負責提供商品供上訴人使用外,亦應提供課程予上訴人學習施工技術,上訴人得使用、修改被上訴人揭露之文宣素材,而被上訴人之防滑產品研發及商標等商業技術本需相當之成本,則縱系爭契約另約定上訴人加盟後定期付款義務或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尚難認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簡上卷第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12年3月10日起即停止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每月8瓶止滑劑費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4條規定應給付權利金、止滑劑費用暨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萬7,200元,尚無不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清償上開系爭契約費用,且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數額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5萬元 王國政 111年10月26日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