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陳天明
- 被告
- 洪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使用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並於113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將現金9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6日起(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