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 原告
- 陳朝新
- 被告
- 鄭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戶(下稱系爭MAX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俊明」之人使用。俟「王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系爭聯邦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6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我也沒有拿原告匯入的錢,我帳號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所申設之系爭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MAX帳戶及系爭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俊明」之人使用。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臨櫃匯款66萬元至系爭聯邦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自同屬直接或間接保護被害人個人法益之法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或其他不詳處所,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之系爭聯邦帳戶、系爭MAX帳戶與系爭Maicoin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準此,被告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審認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聯邦帳戶而受有66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促成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被告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縱未親自對原告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以: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分毫未取原告被騙款項云云,惟被告為64年次,於案發時早已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查收他人匯入款項,並無交付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之必要,況縱被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