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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耀霆翁瑄禮賴寶合

抗告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晉
相對人
雅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意聲
相對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000元,惟相對人亦應負一半責任,請求上訴利益減縮為150,500元,並以此數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乃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1-235頁),復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7-249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既已撤回上訴,自無上訴權,故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雖以抗告人已撤回上訴,即生視同未上訴之效力,抗告人復於114年11月6日再次遞狀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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