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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耀霆鄭靜筠翁瑄禮

聲請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相對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是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事件)承辦法官,認為法官對前案法律事項有所認定會影響本案,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具體情事,在衡諸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下,足使一般具備合理理性及一般法律常識之不特定第三人,皆對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合理的實質懷疑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之疑慮,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抑或單純因法官在關聯案件中曾作出不利於己之實體認定,即泛稱法官必將心存偏見、難期公正,純屬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與指摘,自與該條款之客觀要件不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明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應於聲請後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義務,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具體之客觀事實,證明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已存有超越正常審判職權行使之具體偏袒不公舉措、或與當事人、訴訟標的存有私人利害、嫌怨等特定情事。若聲請人僅流於抽象或主觀心證之指摘,未盡其即時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即難謂有據。

三、經查:

㈠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展現。法官本於其法律確信,於個案中對相同或相類之實體爭點所為之法律見解展現或事實認定,皆屬受法律拘束下之心證正當行使,個案之終局裁判結果仍須綜合斟酌本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辯論結果,非當然受另案認定之絕對實質拘束。因此,法官於不同案件中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心證展現,在客觀上絕不當然等同於「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縱於另案中對特定法律爭點或事實形成心證,亦屬其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正當作為,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產生該法官將不公平審判之合理懷疑。本件聲請人僅單純因承審法官在關聯案件中之認事用法,即泛稱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核其性質純屬主觀上之推測,不得執此指摘法官具有迴避原因。

㈡再者,現代訴訟體制乃建構於「個案獨立審判」與「實體法律關係多元交織」之基礎上。法官因執行審判職務,承審數起法律關係相類、核心爭點重疊之關聯案件,本屬司法課予職掌及案件隨機分案運作下之常態。司法之「公正性」與「中立性」,旨在要求法官於個案審理時,嚴守程序正義,並受法律與職務之拘束,而非預設或要求法官對於繫屬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共通之基礎事實或訴訟標的脈絡,必須形同空白、毫無既往之專業理解與審判經驗。又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為維護審判獨立與司法客觀公正之核心基石,旨在確保案件分配之客觀性、隨機性與一般性,防免任何人透過恣意挑選、操縱或排除特定法官之方式,干擾法院常態編制與審判職能。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其性質上乃屬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排除,適用及實體要件之審查自應從嚴。倘若容許聲請人僅憑臆測「前案法律事項有所認定會影響本案」之事由,即可輕易排斥既定之承辦法官,無異使迴避制度流為當事人試探心證等之訴訟策略操縱工具,不僅侵害法定法官原則之制度完整性,更將使法院之案件分配與實體審判程序陷入不確定之變動狀態,嚴重妨害整體司法公信力與實質審判效率。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法官有具體偏袒、不公行為之證據,亦未釋明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私人利害關係或嫌怨。聲請人既未能盡其釋明義務,依法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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