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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儭華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相對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琬婷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邑如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僅有顏邑如1人,相對人無可代表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三、經查,顏邑如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又顏邑如業於11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子伊力加1人,未拋棄繼承,且自105年間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其戶籍地於107年2月14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13、49至51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80條規定,客觀上相對人顯無清算人可資代表其為訴訟行為。再者,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一節,堪信屬實。從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將致聲請人民事求償權利久延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檢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徵詢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許琬婷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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