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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蔡慶龍
相對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祺成(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前邀同葉O成、黃雅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並已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葉O成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補選及變更董事登記,而第三人黃雅容為葉O成之法定繼承人,亦擔任恆昌公司監察人,應對公司事務甚為了解,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為追索債權訴訟所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請求選任黃雅容為相對人恆昌公司及葉O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O成已死亡等情,業提出本案清償借款起訴書暨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葉O成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向相對人追索債權,且葉O成確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除由葉O成任董事長外,尚有第三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葉O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前揭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範圍包含葉O成在內,惟葉O成為自然人,於其死亡時,權利主體即已消滅,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無訴訟能力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查報之葉O成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7652號准予備查,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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