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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顧蕙蓉
相對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伊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6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因系爭不動產原出賣人侯秉宏涉嫌刑事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偵查中,侯秉宏利用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同時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圖洗產權(即中信銀行對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4號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既涉及產權實質歸屬之刑事爭議,若拍賣完成將讓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應免除擔保金或命最低限額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分案室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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