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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迪群

聲請人
林宏益
相對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帳戶遭扣押,已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為避免聲請人生活無法維持,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准於異議結果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然聲請人所稱提出異議,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又聲請人未提起前揭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聲請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考,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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