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
- 原告
-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炎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0,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黃政隆、陳雪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若被告之戶籍址非位於本院轄區,請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