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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韓政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立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與原告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1,309,380元係就原告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有所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永國投資公司總詐騙拿取金額6,712,201元,給永國投資公司車手A02金額250,000元,總詐騙拿取金額一年利息損失112,765元,目前有4人起訴,2人在台東少年法庭於本月開庭,故求償金額為‧‧」因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有關原告與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付投資款250,000元,且因原告已先行報警,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原告起訴實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參與詐騙集團之何項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6,712,201元,以及何以係以金額除以6人作為本件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等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抑或「自114年12月4日」,並說明按週年利率4.83%計算利息之依據,如無法說明,是否更正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又原告固具狀說明請求金額1,309,380元係除以6人所得之數額,惟依原告所列計算式,無法算出1,309,380元,原告應確認係如何計算得出,以供本院核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提出表明編號1、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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