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1號
- 原告
- 王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設址,與被告機關網站所載地址不同,請查明並表明被告之正確地址。 3 提出原告原證5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面,業經被告收受且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