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9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昌
- 被告
-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3,0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54元。 理由: 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應返還如表2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②被告應給付1,473,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892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892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本金、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止之總額如附表3所示,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161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10,053元(計算式:82,892+1,527,161=1,610,053)。 ⑵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56,55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如附表4所示, 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062元。 ⑶前揭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底部濾水頭 尺寸:3/4"×36×0.2, 材質:PP 160只 485元 77,600元 2 排水濾水頭 尺寸:20A牙口, 材質:PP 14只 378元 5,292元 合 計 82,892元 附表3:(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金 1,473,665 1,473,665 利息 1,473,665 114/10/1 115/6/22 265/3 65年 5% 53,496 合 計 1,527,161 附表4:(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金 1,556,557 1,556,557 利息 1,556,557 114/10/1 115/6/22 265/3 65年 5% 56,505 合計 1,61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