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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被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應給付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5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2,925元;備位聲明請求聯鋼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2,925元。前揭先、備位聲明間相互因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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