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邱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1,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所示金錢給付予原告,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 3 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不得以職銜章代替)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原告起訴狀末具狀人欄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印文僅顯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職稱,而無姓名,難認已適法由法定代理人蓋章(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345號研究意見參照),應予補正。 4 提出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 5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則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6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有「訴訟代理人邱郁芸」,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隨狀檢附委任狀,應補提出委任狀正本(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又若該訴訟代理人非律師,應併表明其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之何款規定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