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被告
- 吳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2,9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852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04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1,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2,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5,804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本件原告依兩造分期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還款,惟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應再詳予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01,000元) 1 利息 2,101,000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5月12日 (13/365) 16% 11,973元 小計 11,973元 合計 2,112,9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