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75號
- 原告
- 黃熙瑞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4,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41,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