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8號
- 原告
- 鍾榮和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璩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5年2月5日起訴,主張依民法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屋齡13年、位於26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5層,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同有車位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392,64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73.76㎡【計算式:153.47㎡+11.20㎡+4.71㎡+(9,378.05㎡×1113/100000)=273.7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2,515,958元(計算式:273.76㎡×0.3025×392,646元=32,51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570,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3,382,199元(計算式:133,051元/㎡×2,286㎡×1112/100000=3,382,199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1.71%【計算式:1,570,300元/(1,570,300元+3,382,199元)=0.317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310,810元(計算式:32,515,958元×0.3171=10,310,81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0,810元;聲明第2項請求,自114年12月20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計1月又15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5/30=75,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5,810元(計算式:10,310,810元+75,000元=10,385,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9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593元,應再補繳105,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620號19樓 13年 114年11月4日 93.26坪 35,500,000元 380,641元 620號12樓 13年 114年10月18日 92.18坪 37,300,000元 404,651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92,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