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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林明宇
法定代理人
佘雅雯
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原告
蘇建庭
法定代理人
佘叔靜
法定代理人
蘇良吉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0,936元。

原告林明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蘇建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林明宇、蘇建庭分別訴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給付保險金:㈠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林明宇新臺幣(下同)329,3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蘇建庭220,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遠雄公司應給付蘇建庭191,8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金額對應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上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其中㈠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34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㈢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430,358元,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936元,林明宇、蘇建庭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750元、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39,375元 114年03月07日 2 51,817元 115年01月14日 3 52,620元 114年11月13日 4 46,788元 114年11月13日 5 50,604元 114年11月13日 6 88,162元 114年11月13日 共計 329,366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6,386元 114年03月07日 2 62,276元 114年12月31日 3 50,770元 114年10月19日 4 61,468元 114年10月19日 共計 220,9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30,818元 113年12月26日 2 28,923元 114年08月22日 3 28,684元 114年08月22日 4 36,510元 114年12月31日 5 30,843元 114年12月31日 6 36,111元 114年12月31日 共計 19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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