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8號
- 原告
- 黃張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妤律師
- 被告
- 黃重源
周子櫻
黃崴靖
黃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2,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5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317元(計算式:總價8,360,000元總面積73.13㎡=114,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6,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793,000元(計算式:面積49㎡公告現值57,000元/㎡=2,79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計算式:116,300元(116,300元+2,793,000元)=0.0400,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42,635元(計算式:總面積96.8㎡4%114,317元/㎡=442,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2,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