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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黃自龍
被告
陳力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000元;而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680,000元,而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前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計算其交易價額為978,050元(計算式:面積15.50㎡×公告現值63,100元/㎡×權利範圍1/1=978,05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978,050元。又聲明第一項前段、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免除原告債權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1,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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