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號
- 原告
- 楊美玲
- 原告
- 張馨勻
- 被告
- 張智新
王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新等2人應共同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自112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906元。
三、查系爭房屋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聿緁,甫於113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屋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本院於該案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282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282元。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906元,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月4日止,共計834,736元,試算表附卷。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0,018元(計算式:295,282元+834,736元=1,130,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