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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聲請人
即原告
謝啟斌
即原告
謝靜怡
即原告
謝宇傑
即原告
謝玉慈
即原告
追加原告 A11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A09
即追加原告
A10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命追加謝元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9、A10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6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被繼承人謝元祿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遭訴外人巴榮暉駕駛訴外人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下稱馹竑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巴榮暉、馹竑企業行連帶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渠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0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亦經橋頭地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命巴榮暉、楊憲霖負擔11,236元在案。因馹竑企業行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上開馹竑企業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被告應理賠之範圍,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無法徵得A11、A09、A10之同意,而聲請裁定命A11、A09、A10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保險金請求權,屬謝元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謝元祿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A11、相對人A09、A10乙情,有聲請人所提謝元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5年4月20日通知A11、A09、A10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除A11收受通知後,115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外,該通知已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A10(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A09部分,因依居住址送達結果,係寄存於三民派出所,已再依聲請人聲請,於115年6月3日對A09為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在案。因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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