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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吳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3,8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3,159元,及其中219,932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金額為140,696元【計算式:219,932元×(12+290/365)年×5%=140,696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503,15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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