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0號
- 原告
- 何德榮
- 被告
-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5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5年6月12日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5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刊登更正及澄清啟事,並以115年4月19日公告相同方式逐戶投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散布原告「違法擴大私人停車位」、「施壓管理委員會」、「試圖達成私人目的」或其他足使一般人任惟原告有違法或不當施壓之相同意旨內容,核聲明第二、三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450元(計算式:3,450+4,500+4,500=12,450),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50元。 2 原告應補提出系爭補正狀(★含全部證物即附件)之繕本2份。(蓋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提出該等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又若原告未留存證物,可到院閱卷影印後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