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8號
- 原告
- 徐本源
- 被告
- 林韋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依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則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0日止,金額為278,500元【計算式500,000元(1+192/365)年36.5%(即每百元日息壹角之年利率)=278,500元】,加計債權本金500,00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700元,應再補繳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