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被告
- 陳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則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2月2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506元(計算式:1,093,080元×101/365年×7.11%=21,5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6,086元(計算式:1,093,080元+21,506元+400元+500元+600元=1,116,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