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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49,43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4,0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美金3,366,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為美金3,391,452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366,000元+利息美金3,366,000元46/365年6%=美金3,391,4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以起訴日即115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535元計算,折合為106,949,4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49,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4,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檢附附件1及原證1、2,請提出完整證物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註:請註明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複分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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