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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拓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順
被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0,4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115年4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90,470元;聲明第2項請求,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返還第1項款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54個月=54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470元(計算式:890,470元+540,000元=1,43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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