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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72號

聲請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聲請人
昆山竹利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倉廩
相對人
納海水產養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相對人
上海台水投資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計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5)滬02民終6331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為斷。查上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4,987,911元,及自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計付之利息,並負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703.29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鑑定費人民幣151,087元;又查上開LPR之一年期利率為3%,則上開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聲請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人民幣5,514,984元,再依聲請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661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5,340元(計算式:5,514,984×4.661=25,705,3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聲請費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依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聲請人並稱上開判決所涉法律關係及工程履行地均在大陸地區境內,請併說明主張本件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適用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四、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附表:(金額幣別:人民幣,日期: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4,987,911 113/3/4 115/5/3   4,987,911 利息 4,987,911 112/10/29 113/4/3 (2+61/365)年 3% 324,282.54  案件受理費 46,703.29     46,703.29 保全費 5,000     5,000 鑑定費 151,087     151,087                            合  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51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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