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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5號

履行法定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吳東晏
被告
高雄市麗澤品格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法定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1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為:請求被告提供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機構就讀期間,與其學習狀況、實驗教育結果、課程及評量、輔導補救、適應情形、轉入轉出、教育轉銜及教育處遇直接相關,且由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現存資料;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就原告先前提出之教育建議及資料請求,逐項說明其處理結果,如認無理由或無資料可提供者,亦應具體敘明理由。查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皆非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項聲明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650,000元;另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列明本件被告完整名稱。 理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麗澤品格實驗教育機構」之完整名稱應為「高雄市麗澤品格實驗教育機構」(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覆函在卷可佐),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 
附表二:
編號 資料明細 1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及其附件、補充資料、變更資料。 2 與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有關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材使用規劃、教學方法、評量方式、預期學習成果及相關教學文件。 3 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授課或指導有關之師資資料,包括授課或指導人員之學經歷、資格、證照或其他現存資格證明文件。 4 未成年子女就讀期間三個學期各學期、各科目之教學內容、評量紀錄、評量結果、教師回饋及其他足以說明學習狀況之文件。 5 學生學習狀況、實驗教育結果、輔導紀錄、補救措施紀錄、適應評估紀錄、轉出或轉銜相關紀錄,以及與未成年子女本人有關之筆錄、檢討書、悔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6 未成年子女自華德福轉入被告機構,以及自被告機構轉出之相關申請文件、同意文件、公文往返、轉銜評估及處理紀錄。 7 未成年子女參與移地活動、校外活動或其他非固定教學場所活動之現存紀錄,包括活動內容、日期、地點、帶領人員、交通安排、通知文件、家長同意文件(如有)及相關處理紀錄。 8 其他足以說明未成年子女於被告機構就讀期間之學習歷程、學習結果及教育處遇之現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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