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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張志名
被告
李育材
被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篇報導內容移除,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00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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