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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告
A03
被告
A04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A03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原告配偶,被告二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交往,性交並生育第一名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訴訟,經本院OOO年度訴字第OOO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OOO年度上易字第OOO號(下合稱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於前案原告起訴後,被告並未收斂,仍繼續交往,於113年間性交,114年6月至7月間生育第二名子女,更於114年間某日購買房地共築愛巢,被告A03生日蛋糕上圖畫著一對父母、一幼齡兒童及一個嬰兒圖像,並發Instagram(下稱IG)貼文,另於114年8月7日一同出遊,貼文親密合照並搭配文字「一家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IG貼文截圖、前案判決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2.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及購屋頭期款為一疊現金可知被告A03有其他非稅捐機關掌握之收入或資產(審訴卷第23、57頁、訴字卷第18、6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遭評價之交往期間自113年起至114年9月19日起訴時、行為態樣為性交、生育第二名子女、公然表示被告為一家人致原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審訴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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