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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葉逸如

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92年4月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結婚迄今已23餘年。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猶自113年8月間起與A01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更趁原告不在家時,在原告家中之婚床上為之,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但未與A01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㈠原告與A01於92年4月7日結婚,104年8月10日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原告和A01於114年7、8月間之對話紀錄。

㈣原證2是於113年11月24日,被告車輛停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住處地下停車場。

㈤原證4照片是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所拍攝,係被告與A01及兩人之友人於公共場所聚會之合照。

㈥原證5第29頁照片是於113年8月20日拍攝,係被告與A01、被告的朋友在A01辦公室之合影。

㈦原證5第31頁錄影檔案係114年7月15日,被告出現在A01辦公場所樓下。

㈧原證6之照片攝於114年8月12日,被告身穿白色連身裙,停在路旁之白色汽車是被告所有,原告坐在車內往外拍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與A01交往、侵害配偶權事實,業提出原證1-6、被告與A01於114年5月16日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65、69頁、第73-74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抗辯並未與A01交往,也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查:

⒈證人A01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於112年鄰居邀請的品酒晚宴上認識,並自113年7、8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性關係,約會頻率約一週2至3次,性行為一週平均1至2次,大部分是在被告家中或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兩人發生性行為40次以上,其中有2次性行為是在我與原告主臥室的床上,後來因遭原告發現,我遂於114年5月16日去電跟被告說分手,但被告不願意,後續一直要求見面或要我陪吃飯,被告還到原告開設的咖啡廳找原告,並告知原告,曾在原告床上與我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後情緒崩潰,不止更換了主臥室的床具,也因此罹患憂鬱症,目前兩人婚姻仍不穩,持續接受婚姻諮商中等語(本院卷第50-54頁),已明確證稱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交往及多次發生性行為,且其中2次是在原告家中的床上。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與A01交往或發生性關係云云,惟其坦承有於114年8月間,至原告開設之咖啡廳門口等原告並與之交談(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證6之照片可證(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由附表編號1⑥之對話紀錄所示,A01於114年8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稱:「有空給我個電話,我要找你見面,你跟我老婆說了什麼?請你打給我」等語,再依原告提出114年8月4日、7日購買雙人床組、保潔墊、床單之訂單及發票收據(本院審訴卷第23頁),均堪佐證A01上開證述可信,足見被告確實於114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與A01在原告家中床上發生性行為,原告始憤而更換床具甚明。

⒊復以,A01於114年5月16日去電向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在旁錄下後提出作為證據,並經A01及被告當庭確認是伊等之通話(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在該通分手電話中,質問A01何以讓原告發現伊等戀情,哭泣表示不願意與A01分手,嘗試挽留,亦有該則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9頁、第73-74頁);再觀諸被告與A01於114年7、8月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被告在A01提分手後,仍傳訊息要求A01以陪吃飯、打電話等方式持續關心、陪伴伊,好幫助伊走出分手的傷痛,也怨懟A01是感情的騙子,曾經說很深愛伊,現在又說深愛原告而要與伊分手(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在在均足證A01與被告至少於114年5月16日前仍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交往並涉及性方面親密互動,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足以干擾原告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得知被告與A01交往情狀後,情緒崩潰,因此罹患憂鬱症,須接受心理及婚姻諮商,且被告於A01提出分手要求後,仍持續糾纏(A01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由該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嚴重破壞,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餐廳之股東之一,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存款及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限閱卷);考量原告與A01結婚23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人交往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審訴卷第67頁)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證據出處 1 被告與A01於114年7、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4年7月22日(星期二) A01:有關於跟你吃吃飯之事我無法達成。因為我太太對我的行蹤跟手機都有追蹤,所以那天你來找我他也知道,所以我們不能見面。讓你知道,謝謝。 被告:你回電給我一下。 A01:我沒辦法打電話給你。簡訊可以。基本上我們不應該見面也不要見面了,拜託。 被告:你用公司電話打。 A01:我今天目前人在外面,要到10點多才會進公司。 被告:你就陪我吃個飯吧就我拜託你以後我不會再找你了,這是我答應你的事。 A01:我們可以改個日期嗎?我今天真的忙。等一下還要處理美國的事務以及開會。 被告:你已答應我要跟我吃飯,要說到做到,不吃飯也可以,或是約個地方談個話也行,就約個地點、時間,我已經等2個多月了。 A01:在我們公司旁邊的7-Eleven。 被告:時間日期給我,盡快讓我們的事情清清楚楚落幕。 A01:那麼我們就明天早上11點在7-Eleven見面,好嗎? 被告:可以的。 ②114年7月23日(星期三) 被告:我終於心情海闊天空,一切盡在不言中,各自安好。 ③114年7月28日(星期一) 被告:打電話給我。 A01:請問有什麼事嗎?今天蠻忙的。 被告:我想你了,想到很焦慮,這種失去的過程,你有責任讓我走出傷痛,要關心我,陪我說話,只有你才可以讓我快樂起來。 A01:這幾天沒辦法,因為很忙,我星期三找機會打電話給你。 ④114年7月31日(星期四) 被告:電話 A01:我不會打電話給你了,不好意思,從今以後,大家不要再聯絡了。我太太已經準備透過律師管道了,希望大家各自為安。這是最後一次,今後大家都不要再聯絡了,我非常重視我的家庭,所以我不想對他們有任何的傷害請你不要為難我了。我深愛我老婆所以再也不能做任何傷害她的事。 被告:風水輪流轉。 ⑤114年8月1日(星期五) 被告:你這個大騙子、雙面人,我也是受害者,當初你也每天說很深愛我,你說她很多壞話,現在說很深愛她,我聽了都吐血了,噁心,遇到事情就像縮頭烏龜一樣,鱉三,你當我很軟嗎,我不會算了。畫大餅,說話不算話,還說要偶爾打電話給我,我一股怨恨都上來。 ⑥114年8月2日(星期六) A01:有空給我個電話,我要找你見面,你跟我老婆說了什麼?請你打給我。 原證1(審訴卷第17-19頁;同本院卷第65-67頁) 2 被告與A01於114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 A01:你不要講這個話,不會這樣發生的,不要這樣做。 被告:可以說,我真的會這樣子,因為我沒有辦法一個人這樣面對。 A01:還有很多人在這個世上,會有很多人… 被告:我沒有辦法這樣一個人這樣面對。 A01:錯都在我,OK?錯都在我,我不對,對不起。 被告:我不是給你壓力,只是我沒有辦法這樣一個人走下去。 A01:我知道,錯都在我,我跟你講對不起。 被告:不是對不起。你就這樣…跟我說,這是最後一通電話。 A01:因為傷害已經造成了。然後我在做的事情,就是傷害了你。我傷害了你,又傷害了全國的家人。那我的家人,我是真的沒辦法照顧我自己。 被告:你為什麼手機要給他看? A01:我沒有手機要給他看,是他自己拿過去看的。對不起,OK?…請你… 被告:不是對不起,我沒有辦法一個人這樣做下去。很崩潰,然後很生氣。 A01:我現在我的選擇是,我選擇就是要這樣子,我讓你知道,我無從不選擇,對不起你們,OK,事情就這樣子,OK。我的太太要離婚,我沒有抉擇,我沒有選擇,對不起啦,事情已經搞成這樣子了,我也不想多說了,然後我要跟你對不起,然後感謝你,OK,就這樣子。請原諒我,OK,請原諒我,你稍微想一想,不要這樣子,OK,拜託。 被告:我也不是恐嚇你。但是我覺得你遇到的,應該是有正向方面。 A01:對不起啦,我只能這樣講,OK 被告:你這樣子這麼草率,然後就這樣對不起,那… A01:如果我說的話,我會破壞她的心。 本院卷第69、7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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