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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吳金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告
蔣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伍台兩、純度千分之九九九之純黃金,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向原告出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林俊賢」之工作證,並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黃金5台兩後,再將上開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台兩(純度999‰),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69、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第2項所示之黃金純度與重量,並請求被告就1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見審附民字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給付黃金5台兩(純度999‰),如無實物,應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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