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印秀芳
- 被告
- 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成不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被告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已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欄亦蓋有「陳文信」、「黃凱」之印文)各1張,再由被告先於上開交割憑證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經被告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據,表彰其為「E投睿投資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原告簽收,原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附於刑事卷,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第220頁),而為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20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93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193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