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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告
方程式文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人
被告
周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程式文具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吳美人、周金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4,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200,000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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