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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彭鳳騰
被告
趙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健」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逸陽」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Messenger聯繫伊,佯稱黃金交易所內有USDT投資訊息,可面交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要求伊下載「TBNRNRDYU」APP建立帳號,並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復要求伊加入「Bitger_Wallet357」、「幣萊股份有限公司」為好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而被告則受「楊子健」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於114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後驛捷運站3號出口,佯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92萬6,400元投資款,被告旋將該款項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以交付同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計692萬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訴字卷第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萬6,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萬6,40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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