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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黃素娥
被告
林質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品中經理」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原告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授之以魚」,群組內扮演投資老師「林慧媛教授」、「薛立言教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儲值現金進入大戶帳戶投資股票,拉抬股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再依「品中經理」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94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惟伊僅有收到2,000元,而非原告詐得之所有款項,伊出監後會努力還原告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聯巨公司工作證、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獲得全數詐得款項云云,然被告既已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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